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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陕西司法 2021-06-02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农业农村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87294498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附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4月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种业专项资金等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种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推广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省内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重要利用价值的种质资源,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县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大对种质资源的收集和保护,开展种质资源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扶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性技术研究;支持种子企业开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育种;鼓励科企合作。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联合体和特殊类型品种选育者可以开展自有品种自主试验,开展自有品种自主试验需经省种子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公告推广区域包括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通过省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在省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五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申请者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其它省、直辖市审定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登记。

  对于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作物品种,采取自愿原则,由申请单位组织鉴定,鉴定结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审定或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公告部门审核确认后,应当发布撤销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生产实践或展示示范跟踪评价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主要农作物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登记的。



第十九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按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业人员和经营场所等情况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协议,被委托方应为本辖区内的种子企业、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生产、代销种子。

  本条第一款所列种子经营者应当查验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按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种子广告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和良种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五)组织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协调处理种子纠纷和投诉;

  (六)开展种子法律法规宣传和种子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开展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科研、品种选育以及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的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和种子生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不真实,是指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和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风险提示及种子质量指标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农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查封扣押或证据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销售、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药材、花卉和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供 稿 / 厅立法一处

校 审 / 郑 洋

责 编 / 宗银川

编 辑 / 仝 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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